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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7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000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張栗瑂即張麗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經法院同意保留三個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51,909元,考慮到未來十年之生活需求,請求再保留396,36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三、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帳戶),經本院扣押新臺幣(下同)324,111元及美金33,287.73元在案,次據債務人於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有乳癌及壺腹癌病史,需定期追蹤和治療,每月薪資僅約14,000元,扣押存款為其養老生活費,用於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請求撤銷執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本院以113年7月8日函酌留三個月必要生活費51,909元予債務人,復據債務人於113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如前述。惟查系爭帳戶並依法不得執行之專戶,且本院已審酌債務人所主張並酌留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又聲明請求再予酌留396,360元部分,既未據其提出於本院扣押時須從系爭帳戶存款支應現實急迫之醫療費用之證明,或其他可供本院審查酌留費用之證據,尚難認有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