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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58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5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林燕華即林燕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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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旨略以其因目前身患重病,無法工作,靠補助生活及看病,故無法清償欠款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執行命令扣押,據第三人回覆扣得新臺幣20,515元。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系爭帳戶之存款有部分為社會補助,故以113年7月8日執行命令將扣押系爭帳戶存款逾10,915元之部分撤銷,且該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未據其聲明異議,本院再以113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臺幣10,915元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