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8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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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務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旨
略以其因目前身患重病,無法工作,靠補助生活及看病,故無法清償欠款等語。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異議。
三、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
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郵局(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
執行命令扣押,據第三人回覆扣得新臺幣20,515元。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系爭帳戶之存款有部分為社會補助,故以113年7月8日執行命令將扣押系爭帳戶存款逾10,915元之部分撤銷,且該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未據其聲明異議,本院再以113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臺幣10,915元在案,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