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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余賜永即余合娜之承受訴訟
           住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沿海路四段784 
            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