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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4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9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黃萬興  住臺北市○○區○○○○二段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