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5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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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鄧文貴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
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之
住所所在地係在屏東
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該地
非本院轄區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