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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6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3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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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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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世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吉小吃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