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5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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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陳品妍即陳妙香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馬公鎖港郵局之存款債
權為執行,
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澎湖縣,
非屬本院轄區,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