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8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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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顏弘振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顏弘振之勞保投保、郵政帳戶並執行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已指明之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內湖區,故本件得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