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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9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春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福建省金門縣,核屬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