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9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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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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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福建省金門縣,
核屬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