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0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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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邱輝能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高雄市旗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