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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0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764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政興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165號債權憑證與本票正本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