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0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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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
繼承人有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查詢、
繼承系統表 及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選任
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
相對人,方為
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登淵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相對人於
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
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