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0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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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鄢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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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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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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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靜芬對
第三人高雄市私立高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薪資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非本院轄區,另聲請查詢債務人劉亞諭、劉健安之勞保投保資料,
惟查債務人劉亞諭、劉健安之戶籍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