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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2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俊彥 
債  務  人  陳平安即朱天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平安於第三人處之集保股票債權,第三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業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所轄元大證券東泰分公司中集保股票現值僅新台幣225元,無執行實益。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