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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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月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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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與債務人賴建霖即賴勝鴻即賴明瑞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
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㈠本件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賴建霖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
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月德戶籍址在高雄市大社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