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38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詹明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
人開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
住所地係臺南市,
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