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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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吳振良等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
執行名義為之。
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1 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90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振良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吳振良業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債務人吳振良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就
本件債務人吳振良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