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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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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2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931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振良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振良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為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1 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振良強制執行,查債務人吳振良業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吳振良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吳振良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