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4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上訴人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應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成立,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
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別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48號
債權憑證正本(原
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906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此有系爭債證正本及破產裁定影本等在卷
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成立於105年間),係在相對人破產宣告(於107年5月31日宣告)前成立,應為破產債權,且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並無
質權、
抵押權或
留置權,故就系爭房地併無別除權,揆之
上開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既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自不得為個人之強制執行。準此,本院自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