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4524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638巷50弄9之
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設台南巿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住○○○○○區○○路○段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
異議人就本院於114年4月24日所核發之擬終止保險契約陳述意見之執行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㈠伊於85年間罹患乳癌,於113年底確診子宮頸癌,因離癌病史已無法再行投保任何醫療保險,而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伊每月6月可持續獲得新台幣3萬元之給付,可用於支應其醫療費用,為維持伊生活所必需。㈡附表編號2、3、4、6、7等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其子劉O瑋或其女劉O榕。該保險契約在其子女分別16歲起,因工作賺錢而自行繳納保險費,故該保險契約已
非異議之責任財產。本院未
經查明上情,擬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顯違法不當,對伊、劉O瑋及劉O榕等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
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
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
乃經濟有餘力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
擔保。換言之
,要保人名下對附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三、
相對人持本院83年度執字第4999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
上開第三人陳報扣押情形如附表一
所載。
嗣後異議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7日所開立其罹患子宮內膜癌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後,本院遂向上開第三人函查異議人因罹癌可得領取醫療給付之情形,上開第三人回覆之情形,如附表二所載,此有新光人壽114年3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285號函、南山人壽同年月18日南壽理字第1140013999號函及國泰人壽同年月18日國壽字第1140038584號函等在卷
可稽。本院
復於同年月31日函詢相對人本院擬就附表一編號5之美滿人生312之主約,僅就195,800元為部分解約(全部之解約金為391,600元)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4月17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該日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是本院擬終止保險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另異議人每月有25,322元之勞保給付,且該帳戶業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到院陳稱已申報勞保專戶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114年2月8日鼎金查字第1號函及113年1月24日起
迄同年7月30日交易明細之附件及該日之調查筆錄等在卷
可按,另就異議人具狀異議時,稱89年間罹患乳癌及113年底罹患子宮頸癌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乙事,均核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然㈠就附表一編號1之保險契約,異議人雖稱每年可持續獲得3萬元之給付,是該保險契約為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然未提出任何資料
以實其說,又如上述,異議人每月已有勞保給付25,322元,顯逾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計算之19,248元,況本院就附表編號5保險契約,已酌留195,800元不予執行。是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顯非維持其必要生活及醫療所需。㈡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3、4、6、7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劉O瑋及劉O榕自16歲半工半讀起,由
渠等所繳納,故伊就上開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云云,
惟未提出上開保險費用係由劉O瑋及劉O榕所繳納之相關證明文件,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確為
渠等所繳納,然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異議人,該保單即為異議人所有,與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保費,要屬二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綜上,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均
不足採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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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新台幣1,550,047元+美元18,244元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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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非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且無附約,故不會有醫療保障 | | |
| |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有南山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 附約繳費中 | | |
| |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有南山癌症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 無須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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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美年開鑫美元終身保險 *要保人無疾病醫 療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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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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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新台幣1,354,247元+美元18,24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