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4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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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宋琇涵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宋琇涵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