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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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曾綉錦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聲請核發
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
住所地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