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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5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68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水晶即李麗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