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582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娟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的移轉管轄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的勞保投保資料保資料以及郵局開戶資料,
惟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誤裁定移送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