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5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944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莊蟬鶯 
0000000000000000
            楊坤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楊坤源對第三人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執行,第三人址各設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松山區,均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