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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6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801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余雅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禮銘即楊輝才、李靜宜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李靜宜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7司執字第35242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楊禮銘即楊輝才、李靜宜等之財產,然查,債務人李靜宜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楊禮銘即楊輝才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是債務人李靜宜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楊禮銘即楊輝才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設籍本院轄區,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裁定駁回對債務人李靜宜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