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6801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雅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楊禮銘即楊輝才、李靜宜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
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7司執字第35242號
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楊禮銘即楊輝才、李靜宜等之財產,然查,債務人李靜宜已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又楊禮銘即楊輝才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是債務人李靜宜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楊禮銘即楊輝才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
非設籍本院轄區,
洵堪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
爰裁定駁回對債務人李靜宜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