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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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務 人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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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
經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其已於112年10月18日自
第三人旭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退保,無執行實益。
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新竹縣五峰鄉,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