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
代 理 人 陳弘晉
對
相對人甲○○、鄭明玲、吳俊賢及吳憲達等四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
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
聲請狀 當事人欄則
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
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情形(含繼
承人有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查詢、
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或選任
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
二、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甲○○、國春水產有限公司,並主張鄭明玲、吳俊賢及吳憲達三人為甲○○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甲○○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而鄭明玲、吳俊賢及吳憲達三人前聲請
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30日高少家宗家司安113年度
司繼字第1788號
准予備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公告在卷
可證,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