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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7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弘晉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鄭明玲、吳俊賢及吳憲達等四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
    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聲請狀
    當事人欄則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
    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
    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
    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甲○○、國春水產有限公司,並主張鄭明玲、吳俊賢及吳憲達三人為甲○○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甲○○已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而鄭明玲、吳俊賢及吳憲達三人前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30日高少家宗家司安113年度司繼字第1788號准予備查,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公告在卷可證,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