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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8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449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即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劉奕顯 
人                   
債  務  人  王靜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劉奕顯、王靜芳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劉奕顯、王靜芳之戶籍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臺南市○○區○○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