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856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債務人鄭春花、鄭春來等2人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關於債務人鄭春花強制執行之
聲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
二、查,本件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春花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其開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鄭春花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憑證,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鄭春花之
住居所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鄭春花
住所地係屏東縣,
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鄭春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一併聲請對債務人鄭春來開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鄭春來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106年5月19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春來開始強制執行,即有執行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命
聲請人補正,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