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9169號
代 理 人 吳昌遠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就其查詢所得資料後逕為執行,
惟查,本件債務人係設址於彰化縣,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