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92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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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郭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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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
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行壽險之
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
適用,仍應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同雄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