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9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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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
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
惟相對人
住所遷至高雄○○○○○○○○大樹辦公處,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