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0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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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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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行,
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