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1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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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上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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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標的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
債權憑證、
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
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
等情形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
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66號債權憑證)等債權未清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
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目前戶籍地係設址於高雄市六龜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