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1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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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李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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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江美貞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
還
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
惟第三
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