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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2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2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秋為 
債  務  人  張德莉(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94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業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