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227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張祐愷、張宗民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勞保就
保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北市三峽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