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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2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7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郭建志 
債  務  人  開傑技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徐國懷 
人                   
債  務  人  朱詠儀即朱真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徐國懷、朱詠儀即朱真幸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分別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110樓之1、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6,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