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385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宗頴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
聲請狀當事人欄則
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情形(含
繼承人有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查詢、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選任
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
相對人,方為
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聲請對相對人甲○○、陳許綉琴、陳志榮、陳志明及陳宜賢執行,並主張陳許綉琴、陳志榮、陳志明及陳宜賢為債務人甲○○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甲○○已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而陳許綉琴、陳志榮、陳志明及陳宜賢等四人前已聲請
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13年1月4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12年度
司繼字第7317號
准予備查,此有家事公告在卷
可證,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及不適格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