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4063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伸豪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有無保險契約、有無集保股票),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
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
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