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4282號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蔡寶憲即蔡政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
原告之訴,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之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551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惟查,
前揭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執行前,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已死亡,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