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4664號
黃馨卉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黃馨卉之勞保現投保於
第三人尚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非本院轄區,債務人王騰献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查債務人王騰献、黃馨卉分別於鳳山三民路郵局、高雄籬仔內郵局開戶(餘額分別為新臺幣10元、136元,債權人
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500元者,不予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