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4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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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蔣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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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
債務人蔣佩璇於第三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左營區)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劉映纓於第三人玉山商銀連城分公司(設:新北市中和區)、中信商銀松山分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依
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