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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5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167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秐繼誠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花文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路竹區,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