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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5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184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忠雄、王忠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已通知債務人而得對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8月8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