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655號
債 務 人 陳金益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陳金益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該第三人均設址於臺中市,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