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楊興輝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應依該財產之形
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
斷是否屬於債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二、
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15152號
本票裁定及本票原本,聲請對債務人楊興輝如附表所示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執行,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由
債權人引導至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下稱
上開建物),現場為該門牌號碼建物僅有乙棟,
惟係
第三人許雅鳳占有,並提出其為上開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另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確有兩件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楊興輝)、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許雅鳳)
等情,此有執行筆錄、第三人許雅鳳113年10月14日
陳報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10月15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18456號函在卷
可稽。執行
期日現場既未有其他門牌相同而由債務人占有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形式上已
難認有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建物可為執行,債權人仍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聲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登記建築改良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