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834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
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
第三人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大寮大發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9元,債權人
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