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7184號
代 理 人 王小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保險債權,
惟查債務人係設址於屏東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