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7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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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葉憶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蘭香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蘭香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等,並請求執行其財產,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美濃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